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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竟然不包括转让方收益款
发布日期:2022-04-13 19:12:21

案件来源:杨BS、深圳市JJH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股权转让涉及的金额普遍较大,交易税款成本和涉税风险一直是交易双方比较关注的问题。在交易实践中,由于对涉税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甚明确,往往会导致交易双方就纳税事宜产生争议。

 

股权转让税费目前实践中来看,主要以买受方承担、或者按法律规定主体承担两种约定为多件,与此相较,以法拍程序中关于税费承担的实践最为典型或者参考价值:

 

1.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施行之前,还是施行之后,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是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竞买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甚至更为细致的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缴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类似内容。

 

也就是,无论涉及的税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业主承担(比如所得税、增值税等),还是应该由买受人承担(比如买受人过户的契税等),甚至需要补缴的税费(比如原业主未缴纳契税的情况等)也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的表述和内容。

 

2.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应主体分别承担。当然也有部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 “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缴纳 ,由双方各自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或类似内容。此种处理方式比较符合税收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采取这种处理方式。

 

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其他财产转让,均涉及法定的税费承担主体和约定的税费承担主体问题。

 

在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吴世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607民初151号】中,税务局回应法院调查时函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和教育附加税的交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有约定的,买受人可以代出卖人缴纳上述税费,但交税义务人依然是出卖人。”法院也认为,《竞买公告》等只是约定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主体,没有违反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

 

上述法院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杨BS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JJH公司向杨BS支付的6500万元是项目收益款,而非土地转让款;2.JJH公司在《保证函》中承诺,一切税费应由JJH公司承担,该税费自然包括65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税费。且杨BS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收到的6500万元系JJH公司完成了代扣代缴义务后的纯收益。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BS与JJH公司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法院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对原判决给予更正;2.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扣未扣的税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应由JJH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代扣代缴是JJH公司的法定义务。JJH公司存在违法和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争议事项额外产生了滞纳金,应赔偿对杨BS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JJH公司答辩称

 

(一)JJH公司与杨BS之间实际存在“项目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两重法律关系,案涉6500万元的取得是基于项目收益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对此,杨BS亦多次自认。

 

(二)《合作开发合同》中“税后收益”的“税”仅指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产生的税费,杨BS对此予以自认。而《保证函》也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

 

(三)杨BS是案涉6500万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主动申报纳税。JJH公司不具备代扣代缴的客观可能性,对滞纳金的产生并无过错。

 

JJH公司是否应负担其向杨BS支付的6500万元款项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经原审查明,案涉《合作开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杨BS获取该6500万元对价所应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2009)中国贸仲深裁字第103号裁决书对JJH公司应支付杨BS合作项目税后收益人民币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裁决。但该仲裁裁决认为,该笔6500万元的纳税事宜属于税务机关确定和处置的范畴。双方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书生效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在JJH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后,杨BS将其以杨玉成名义持有的股权转让给JJH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对此,JJH公司向杨BS出具的《保证函》表明,杨BS退出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JJH公司,且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JJH公司承担。该承诺系配合杨BS与JJH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费用的承诺,未约定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JJH公司已就该股权转让行为依约支付了相应的税款。

 

此后,广东省东莞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向杨BS追缴6500万元个人所得的税款。

 

本案中,杨BS主张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JJH公司负担,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该个人所得税由JJH公司负担的约定。现杨BS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JJH公司应在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后再向其支付6500万元的款项。

 

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原判决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JJH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

 

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5月废止)系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而制定的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JJH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不能否定杨BS应承担纳税义务人的责任。

 

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BS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应由杨BS承担,并无不当。

 

驳回杨BS的再审申请。

 

案例1:《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行燕郊支行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税费承担的主张,思菩兰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变更为由其承担相应的过户税费。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并征得农行燕郊支行同意后,思菩兰公司已经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在合同相对方农行燕郊支行提出合同变更请求后,思菩兰公司予以同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依据该合同条款可以变更。”

 

2. 买卖双方约定税费由一方实际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

 

案例2:《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出卖人保洁公司、康乾拍卖行、买受人赵建均认可康乾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故应认定康乾拍卖行已经将税费承担问题告知买受人,康乾拍卖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保洁公司要求康乾拍卖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等属于销售房地产后取得收入一方应缴纳的税费,本案税务机关也将保洁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这属于行政事项,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买卖双方约定由一方实际承担,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保洁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可向买受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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